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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城木业店、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
东城木业店、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6民终925号诉讼记录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以下简称东城木业)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东城木业店、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6民终925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以下简称东城木业)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东城木业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691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无权受理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本案中,涉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系被上诉人,而非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换言之,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公证事项并无利害关系,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无权受理和办理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公证申请和公证事项。

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因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在本案中,由于涉案公证事项的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位于滨州市××区,并不属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机构执业证》所登记的执业区域范围。所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在滨州市××区办理的涉案公证事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由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无权对本案的公证事项作出公证,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13号公证书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错误,所以,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作出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本案中,尽管原审法院表面上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院所认定的8000元经济损失,并未真正依据上述规定,金额显然过高。而且,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进购且销售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产品,所以,判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总之,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达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经福达公司续展,第1056900号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9月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区富城路东城木业店内,看到店内有名称为"滨州市××区东城木业店"、经营者为"M某某"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十小盒(一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沾化县东城木业店发票专用章"的销货单一张、名片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F某某所购物品,并拍照留存。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913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经对原告提交的公章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检查,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多处标注""图文标识,上述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图文商标特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城木业销售的刀片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图文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东城木业销售侵犯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东城木业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对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该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东城木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滨州市××区东城木业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区东城木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滨州市××区东城木业店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证的申请人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办理公证的事项,被上诉人福达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其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目的是证明上诉人东城木业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可表明其认可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其委托代为办理公证事项的事实。故上诉人东城木业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本案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为由,主张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无权受理缺乏依据。

其次,关于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以及事实发生地均与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位于不同地域,故涉案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了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规跨区域执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故上诉人东城木业以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为由主张公证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东城木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东城木业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上诉人东城木业赔偿被上诉人福达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东城木业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沾化区东城木业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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