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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054189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1
第24054189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054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33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

第24054189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54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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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9339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348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元素、整体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中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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