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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猩”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5
申请人因第23422416号“名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83739号“名星装饰”商标、第13139151号“名星物业 MINGX···

申请人因第23422416号“名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983739号“名星装饰”商标、第13139151号“名星物业 MINGXING及图”商标、第14882857号“名星创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消费者没有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名猩”,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名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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