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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蘭婚紗 蘭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因第22590530号“齊蘭婚紗 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80851号“蘭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7963号···

申请人因第22590530号“齊蘭婚紗 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280851号“蘭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7963号“蘭Xiao 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01941号“蘭艺艺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42369号“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具体含义、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文字“蘭”,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围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袜、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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