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624373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因第23624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5420635号“小云 yun.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67047、16387738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商业场所有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取得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5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