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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之窗”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2
申请人因第24262151号“生命之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11351号“生命之门···

申请人因第24262151号“生命之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911351号“生命之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35类服务上,已有多个以生命之X为原型的商标获准注册。在第6类商品上,已有“生命之门”商标和“生命之窗”商标共存。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极具显著性与识别功能,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生命之眼”、“生命之门”、“生命之窗”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宣传册、网站宣传展示图、产品图片;广交会等活动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生命之窗”与引证商标“生命之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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