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朗明纳斯”与“朗明纳熊”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21
“朗明纳斯”与“朗明纳熊”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993878号“朗明纳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1956558号“朗明纳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电热水壶;浴霸;电暖器;水管龙头;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朗明纳斯”与引证商标文字“朗明纳熊”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电热水壶;浴霸;电暖器;水管龙头;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