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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石门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1-27
申请人因第24254357号“黄河石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383176号“黄河石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因第24254357号“黄河石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383176号“黄河石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19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20975200号“江西米粉协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申请商标的设计理念说明;3、作品登记证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商品以外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面包、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蜂蜜商品以外的面包、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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