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589989号“微潮汐”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12-01
申请人因第23589989号“微潮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独创设计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20216636号“潮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11624号“听·潮 T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且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7年7月6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 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微潮汐”与引证商标一“潮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